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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1〕Z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住**乡**村,2020年11月1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9时许,在安平县东黄城镇徐张屯村,张某甲与张某乙在会车过程中发生轻微剐蹭后,见张某乙没有停车,后张某甲驾驶吉利远景车辆(冀T*****)故意撞坏张某乙驾驶的领克(冀T*****)轿车。后经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车辆破损部位价格为6573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钢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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