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 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2时30分许,秦某某酒后在许昌市颍昌大道晨曦酒店停车场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纠纷,秦某某指使范某甲、张某甲纠集范某乙、耿某某、郭某某到达现场。杨某某和秦某某共谋后,伙同訾某某、高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王某某殴打卢某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刘某某、齐某某,耿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范某乙见状上前参与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齐某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2019年8月25日,张某甲主动到达南关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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