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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弓检公刑不诉〔2018〕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弓长岭区**路**号**,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 年1 月5 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 年8 月份,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姑嫂城村村委会在姑嫂城村内河道修建桥梁工程由张某丁承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张某乙(已起诉)伙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施工现场,以姑嫂城村至朴沟界之间河道由其哥哥张某丙承包的为由,阻止张某丁施工。后张某丁找到该村村**赵某某,由赵某某与张某乙协商由村委会的款项付给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在村委会张某丁给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张某甲签了10000元的收条。

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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