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弓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1100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园**号**单元**号,捕前住辽阳市弓长岭区**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0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辽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10月12日21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天王歌厅内曹某某夫妻与家族内同辈的亲属董某甲、董某乙等人在一楼唱歌,张某乙(张某丙)带着谢某某(现在沈阳监狱服刑)、马某某、王某甲(某某甲)、陈某甲(某某乙)、边某某、鲁某某等人和王某乙(已批捕)带着张某甲(某某丙)等人在二楼包厢内一起唱歌,因张某乙与董某甲曾是对象关系,曹某某知道张某乙在二楼后便让服务员喊张某乙下楼敬酒,张某乙没有下楼让服务员告诉曹某某上楼,之后曹某某上楼来到张某乙所在的包厢,在包厢内二人先发生口角随后曹某某又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之后张某乙带来的人和王某乙及王某乙带来的人上前殴打曹某某,曹某某的亲属在一楼听到楼上打起来后陆续来到二楼包厢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屈某某、董某甲均遭到对方的殴打,从二楼一直被打到一楼歌厅门口,之后张某乙与王某乙等人乘车相继离开歌厅。此时董某甲的丈夫陈某乙开车来到天王歌厅门口,看到对象董某甲、董某乙受伤坐在地上。董某甲称是被张某乙、王某乙等人打伤,陈某乙又听董某乙说其对象屈某某被张某乙一伙带走。之后陈某乙自己开车跟着董某甲的车来到了梁园小区王某乙公司门口。在那陈某乙看见董某甲和王某乙在车下面吵吵,王某乙手里拎了一把枪刺,陈某乙怕董某甲受到伤害便将车开到距董某甲几米远处,王某乙首先拎枪刺便奔陈某乙过来,拽开驾驶室的门,用枪刺对陈某乙连扎带砍,造成陈某乙身上多处受伤。同时王某乙公司的李某某等人持扎枪、铁管、砍刀和张某乙那边的王某甲(某某甲)、陈某甲(某某乙)、黄某某、马某某、等人持镐把围着陈某乙驾驶的现代牌吉普车开始打砸。陈某乙被扎伤后关上车门驾车逃离现场。经医院诊断,陈某乙的左髌骨骨折,左膝髌韧带断裂,左手食指、中指皮裂伤。陈某乙的车被砸坏十余处,损毁严重,经鉴定,损失价值一共6385元。张某甲、边某某、鲁某某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动手砸车,但均有证据证明其在砸车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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