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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帮助毁灭证据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乡**村**号,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街**号院**号楼**号。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7日)。因案件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10日,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4月19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街**院**楼**层**室北京**有限公司**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内,明知其父亲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非法行医,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为掩盖张某乙、张某丙非法行医的证据,按照张某乙的指使将**门诊部内药品转移至张某乙的朋友处。次日药品被张某乙的朋友送回公安机关。2019年4月2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民警抓获。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赔偿他人损失,取得他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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