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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开设赌场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公诉刑不诉〔2019〕7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海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大道**号,住重庆市璧山区**家苑**幢**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海南**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员工,其明知海南**公司和付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合作开发了“99舟山棋牌”游戏,以房卡返利的方式获利,为他人赌博提供工具,其负责游戏系统维护工作。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该游戏运营期间,共发展“99舟山棋牌”代理人员400余名,发展玩家3万余人,通过房卡返利共计非法获利12 291 004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3月7日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19号3-1、3-2(海南**公司重庆分公司)被民警抓获。2019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合作运营协议、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建议予以罚没。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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