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江宁区**街道**府**幢**室,因赌博于2003年1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张某甲、朱某某、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将该案退回该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31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朱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位于本市江宁区**街道**商业街**号**台球室内,不定期摆放“苹果”老虎游戏机一台、“飞行走兽”老虎游戏机一台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2019年10月2日晚,公安机关对该台球室检查时,现场查获上述两台老虎游戏机、参赌人员一名(系未成年人)。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上述老虎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蔡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