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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330011979********,衡水市**乡**村人,现住衡水市**小区**-**-**室,无业,2019年11月20日因犯强迫交易罪、盗窃罪、高利转贷罪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202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玮、苏敦秋,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涉嫌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9月份,张某甲通过威胁手段强迫甲超市老板李某某接受其装修超市,总装修费用23.8万元。经物价部门鉴定,2010年原甲超市装修费用为147805.65元。

二、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张某甲从2010年原甲超市和乙超市进场装修及开业以来,长期对两个超市吃拿卡要,被害人李某某和史某某敢怒不敢言。甲超市原店长程某某眼见就达10余次,原甲超市员工赵某某也证实张某甲在超市拿东西不给钱,记账后也没有结账拿走东西价值约4000元左右。张某甲还强迫史某某免费给他卖货,直接得利8873.37元。

2.2014年12月31日,李某某以每年10万元租金租下释某某位于**路以北**大街以西**门店,租期十年,2016年张某乙买下释某某门店后,让张某甲管理该门店。李某某租张某乙名下门店的房租应一年10万元,但张某甲、张某乙强迫李某某交2016年和2017年两年房租30万元。

3.2017年张某甲以李某某欠钱未还清的名义将李某某名下的衡水市**街**小区大门南侧和**街**小区大门口南侧的两个甲超市强行霸占,李某某敢怒不敢言不敢找张某甲要回。张某甲于2017年6月份将**街**小区大门口南侧的甲超市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并于2018年4月3日将**街**小区大门口南侧的甲超市以12万元价格转让给邱某某。2018年张某乙将门店以每年10万元租给郭某某。根据租房协议本应一季度一交的房租,张某甲、张某乙通过到店闹事的方式强迫郭某某一次性缴纳了2018年全年租金。

4.张某甲、张某乙从认识李某某以来李某某借他们钱的名义,复利计息、利滚利的方式计算李某某应还的利息,致使李某某最终欠他们的钱越来越多,且无法无力偿还他俩的钱,李某某在计算还清债务后,不愿意再还钱,张某甲、张某乙就用打电话上门讨债、威胁,并在李某某转让原甲超市时威胁不还钱就不让转让超市,李某某被逼以名下车子、货物及债务转换、打欠条等方式还钱。张某甲、张某乙在未征得李某某同意并到场签字的情况下,将李某某名下冀T6****江淮货车、冀TD****别克轿车私自过户,经李某某刻提供的账目清单和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李某某除去按约定利息已还的本金和利息,李某某被张某甲、张某乙多要去了219.5225万元。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负责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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