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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强迫交易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新区**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刚,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章某甲作为以章某乙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集团的一般参加者,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

1.2011年至2013年期间,犯罪嫌疑人章某甲伙同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等人连续三年年前给每家商户发放爆竹,并强迫商户以230元的价格购买两挂爆竹,共计销售7万余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2.2008年章某己等人与章某乙一方争夺市场管理权,章某己伙同徐某某等人在市场外的樟村住宅区楼下开了一家水果店,后章某乙告知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章某庚此事,并以扰乱了市场秩序为由不准徐某某等人营业,2008年10月29日5时许,章某乙派章某庚去找徐某某等人的麻烦,后把章某辛给捅伤。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章某乙、章某丁、章某丙、章某戊以及犯罪嫌疑人章某甲等人以收取停车费、管理费为由,向徐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了2.7万佘元。

3.2010年至2014年中旬,每年过年过节前章某乙、章某丁、章某丙、章某戊以及犯罪嫌疑人章某甲等人在各个水果商铺的白线外划格子,规定商户的水果不准超过白线,若有放不下水果的商户需缴纳一定的费用,即可把水果放入白线外的格子内,共计敲诈勒索了22.4万佘元。

4.2014年4月,肖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商户把蔬菜拖至万商红销售,被章某乙知道后,章某乙令章某丁、章某丙、章某戊和犯罪嫌疑人章某甲等人把肖某某等商户的店面强制关闭,后敲诈勒索1万元才同意其营业。

5.2011年5月14日,廖某某到新余市果蔬批发市场进水果,章某丙无故使用铁棍敲击廖某某的三轮车,廖某某便与章某丙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章某甲过来了,章某丙就用手推了廖某某两下,章某甲什么都没说就对廖某某拳打脚踢。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人章某甲作为以章某乙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集团的一般成员,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共计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依法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鉴于其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其追诉时效均为五年,同时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于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行为终了之日分别为2013年12月、2012年6月,故章某甲追诉之日从2013年12月起计算,追诉时效为五年,截止于2018年12月。而侦查机关对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立案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11日、2019年10月,两罪均已过追诉时效,对其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章某甲实施了强拿硬要肖某某等人1万元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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