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住太谷区**街**村**巷**号,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原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我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重报审查起诉;于2020年7月2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第二次重报审查起诉。
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山西农业大学谷园食堂生活服务部位于该校谷园食堂一层东侧,按学校有关规定,该服务部为饮食中心职工承包经营。2006年3月左右山西农业大学饮食中心职工王某某按照相关规定开始对服务部进行承包经营,承包合同经多次续签后延续至2017年7月。2016年5月左右,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带领张某甲等人多次找到王某某以其退休不能继续承包为由,让其让出该服务部经营权,并扬言如不让出经营权的,该便强行抢占,最终王某某迫于张某乙等人的威慑让出了经营权。后因服务部内存储大量货品,王某某请求张某乙宽限经营期限,但张某乙提出由王某某赔偿其因未能经营造成的损失,经王某某再三请求,张某乙同意王某某支付其4万元损失费以延长王某某经营期限至2016年年底,王某某被逼无奈,于2016年9月2日在农大招待所附近将40000元现金交给张某乙。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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