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公诉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区**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区**镇**村,现住**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雪野旅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雪野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5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补充证据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2日至8月2日;自2019年9月17日至10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6月18日至7月2日;自2019年9月3日至9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被害人王某某自行收购生猪后到**生猪定点屠宰厂宰杀,并根据成本费用核算后以每斤11元、13元的价格到**镇集市售卖。因其零售价格较低,引起**片区生猪屠宰厂老板张某甲不满,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多次阻挠王某某售卖生猪肉。
1.2015年9月16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得知王某某在**集市设摊卖猪肉,遂带其侄子张某乙、外甥毕某某来到王某某的摊位,张某甲将王某某售卖的生猪肉从肉架上强行拿下来放到地上的铁盘内,阻挠王某某售卖猪肉。王某某遂与其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推搡过程中将肉架碰倒,猪肉掉到地上受到污染,导致无法继续售卖。经称重污染的猪肉共计444斤。
2.2015年9月2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得知王某某在**集市设摊卖猪肉,遂带张某乙、毕某某、妻子韩某某来到王某某的摊位。张某甲将王某某肉架上的猪肉放到铁盘上,张某乙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停放在王某某肉摊前,韩某某将王某某卖肉用的电子秤踩在地上,阻挠王某某售卖猪肉,一直到集市散去。
3.2015年9月2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得知王某某在**集市设摊卖猪肉,遂与部分生猪销售户来到王某某摊位,将王某某摊位上的猪肉放到其货车内,阻挠售卖,持续40余分钟。
4.2016年3月11日,张某甲得知王某某在**镇**村集市设摊卖猪肉,遂带毕某某、张某乙来到王某某的摊位,张某甲要求查验王某某销售猪肉相关证件,王某某拒绝,张某甲遂将其机动车停放于王某某摊位前,阻挠销售。后张某甲将猪肉从肉架子上拿下,王某某与其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系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多次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386344****。
2.案件卷宗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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