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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抢劫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检一部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喀喇沁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2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钱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张某乙等人在喀喇沁旗锦山镇**村柳某某家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张某甲输给钱某某、马某某二人共计3500 元人民币。赌博结束后, 钱某某、马某某平分赢来的赌资,每人分得1750元人民币。后张某甲以钱某某在赌博中出老千( 作弊)为由对钱某某索要赌资,并进行殴打, 并将钱某某身上的现金2000元人民币抢走。2016年4月16日,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家属已将其抢得的钱款及被害人损失款共计60000元人民币赔偿给被害人钱某某, 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本案张某甲主观故意不明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仅以其赌资为抢劫对象;2、是在特定场合、特定环境下的一种抢劫赌资行为;3、2016年4月18号,我院不批捕决定正确;4、原决定没有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5、所抢赌博金额数目不清。

本院经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8号的司法解释: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据此认为:张某甲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涉嫌抢劫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抢劫罪。经请示赤峰市检察院批复“法发[2005]8号现行有效,应予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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