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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拐卖儿童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未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乡**村**村小组**号。因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2年与黄某某结婚,2015年大儿子张某乙出生,2019年1月8日小儿子张某丙出生,其母中风长期卧病在床。婚后,张某甲与黄某某无正当职业,小儿子出生后张某甲靠与其父张某丁养鸭维持生计,但在2019年5月养的鸭全部出售。同年6月,黄某某与张某甲因感情不合离家出走,两个儿子由张某甲照看。因张某甲照看不来两个孩子并怀疑张某丙不是其亲生,遂产生将张某丙送给他人收养的想法,且将该想法透露给同村村民。2019年7月,家住江苏省南通市的顾某某因不能生育想领养孩子,经打听得知张某甲要送养自家孩子的消息后,电话联系了张某甲并表示给予适当领养费,但因双方就交易地点未达成一致而作罢。

2019年7月12日,家住江苏省南通市的胡某某因其子曹某某和儿媳陆某某婚后多年不育,在得知张某甲想送养自家小孩的消息后,便想帮曹某某夫妇领养。当日上午,胡某某电话联系了张某甲,双方就送养孩子的原因、收养的条件进行了沟通,张某甲称其无力照看两个小孩,只要待小孩好就行。双方还约定次日在南昌市新建区罗亭镇碰面。当晚,胡某某与曹某某、陆某某等人驾车前往南昌市。2019年7月13日11时许,张某甲与胡某某等人在新建区罗亭镇会面后,张某甲将张某丙及其出生证明、预防针记录、奶粉、尿不湿等交给胡某某。胡某某见张某甲不容易,便将35000元人民币作为营养费给了张某甲,并将张某丙带回江苏南通抚养。张某甲收到钱后与其大儿子张某乙(4周岁)长期入住安义县**宾馆、安义县****宾馆等酒店,还对外谎称张某丙在丈母娘家,并于2019年7月29日将其中的744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鸭饲料。

2019年8月30日,黄某某向安义县公安局报案。同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安义县公安局传唤归案。同年9月4日,黄某某在民警陪同下前往江苏南通将张某丙接回抚养,张某丙被领养期间成长状况良好。

经查,上述事实虽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拐卖儿童的嫌疑,但认定其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的事实不清,虽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未补充到新的证据,故证实其拐卖儿童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虽有部分证据证实张某甲有单方送养儿子并收受钱财的行为,但认定其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证据不充分,经二次退回补充调查,仍未补充到新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 号 2010年3 月15 日施行)

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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