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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甘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租住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号。2020年3月31日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本案于2020年7月8日退回兰州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8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5日,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7)甘0191民初1203号判决书判处兰州**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甘肃**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文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对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共1216413.4元承担连带责任。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在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发现,张某甲于2018年3月29日将自己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号**单元**室房产赠给女儿张某丙。2018年7月12日兰州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兰州新区公安局受理后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侦查,2020年6月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立案后,张某丙将该房屋变卖40万元替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还了部分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2、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实案件执行过程;3、证人证言证实张某甲将房屋转让给张某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在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将名下房产赠予给张某丙,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传唤后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2020年9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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