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74********,汉族,高中,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新邵县**镇**村开办了“**沙石厂”,张某乙等17名民工于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张某甲的“**沙石厂”做事。
2018年12月,“**沙石厂”拖欠张某乙等民工工资共计168879元,张某甲通过离开新邵、更改联系电话等方式不与民工联系。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取公示送达的方式对张某甲拖欠民工工资做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到期后张某甲仍隐匿行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2020年9月15日,张某甲被在广州车站被抓获归案。
2020年11月初,张某甲将拖欠的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时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存款账户基本信息查询、**砂石场工资表、拖欠民工工资确认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谢某某、阳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全部退赔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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