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区**乡**村,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李某某等人在甘肃**物流有限公司务工,张某甲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甘肃**物流有限公司拖欠李某某等人工资共计56892元。2020年6月12日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甘肃**物流有限公司下达了《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责令其于2020年6月17日前支付李某某等人工资后仍未支付。2020年7月13日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至榆中县公安局。截止2020年8月17日,甘肃**物流有限公司将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四人工资已全部结清。甘肃**物流有限公司仍拖欠李某某四个月工资20000元未结清。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甘肃**物流有限公司已将剩余工资支付完毕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在我院审查起诉阶段,李某某被拖欠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将拖欠的全部工资支付完毕,亦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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