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承包**集团2号厂房钢结构安装期间,在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情况下拖欠张某乙10个月,5000元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初犯,其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而其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已经在2018年12月29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将其拖欠张某乙的工资5000元全部付清;其在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期间积极配合、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在审查起诉阶段已与本案中的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黑龙江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做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一般应当依法从宽。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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