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二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灵璧县人,住**镇**村**庄**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法人代表的“**有限公司”在灵璧县**乡**村生产期间,拖欠工人张某乙、牛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欧某某等人工资合计126128元。张某乙等人多次索要,均未偿还,后灵璧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偿还,张某甲仍未支付上述七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支付了张某乙等七个工人工资合计126128元,同时付清拖欠许某某等工人工资112244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1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在家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整改指令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行为,其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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