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挪用资金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家园*单元**室,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担任庆城县某某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利用其办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的便利,先后冒用某某乡村民张某乙、刘某甲、蔡某甲、聂某甲等4人的身份信息贷款40万元,借用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樊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蔡某乙、张某辛、张某壬等13人的身份信息贷款117.2万元。以上共计贷款157.2万元。后张某甲将所贷资金用于投资长庆油田公司项目工程。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冒用某某乡村民张某乙、刘某乙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件伪造贷款业务资料,给自己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0万元,张某乙夫妻对该笔贷款并不知情,张某甲将该笔贷款取现后和王某甲、毛某某合伙投资长庆油田公司项目工程。2017年4月16日,贷款到期后张某甲无力归还,便将冒用张某乙夫妻二人贷款的事告诉了张某乙,又借用张某乙夫妻的身份证件对该笔贷款办理了转贷业务。2020年11月11日,张某甲将该笔贷款归还。

2.2015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借用某某乡村民李某甲、王某乙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件给自己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0万元,李某甲夫妻二人在某某信用社办理该笔贷款的资料,张某甲将该笔贷款取现后和王某甲、毛某某合伙投资长庆油田公司项目工程。2017年6月,贷款到期后张某甲无力归还,便再次借用李某甲夫妻二人身份信息办理了转贷手续。2020年5月,贷款到期后张某甲无力归还,又让李某甲夫妻二人到某某信用社办理了转贷手续,张某甲给李某甲转账5万元现金,二人商议该笔贷款张某甲与李某甲各承担5万元的还款义务。2020年5月20日张某甲将该笔该笔贷款归还。

3.2015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借用某某乡村民张某庚、张某癸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件给自己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0万元,张某庚夫妻二人在某某信用社办理该笔贷款的业务,张某甲将该笔贷款取现后和王某甲、毛某某合伙投资长庆油田公司项目工程。2017年6月,贷款到期后张某甲又借用张某庚夫妻二人身份证件办理了转贷手续。2020年5月,贷款到期张某甲因无力归还,又借用张某庚夫妻二人身份证件在某某信用社办理了转贷手续。2020年5月25日,辛某某将该笔贷款归还结清。

4.2015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借用某某乡村民张某辛、杨某某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件办理一笔10万元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张某辛夫妻并未亲自办理贷款手续,贷款资料为张某甲个人制作,该笔贷款全数被张某甲使用。2020年5月25日,张某子归还贷款本金99900元,下欠100元本金。2015年6月20日至2020年5月25日张某甲挪用该笔贷款长达59个月。

5.2015年7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借用某某乡村民张某丙、姬某某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件给自己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8万元张某丙夫妻并未到某某信用社办理该笔贷款的业务,贷款资料为张某甲个人制作,贷款全数被张某甲使用。2017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后张某甲再次借用张某丙夫妻二人身份证件在某某信用社办理转贷业务,转贷时张某丙夫妻二人不在场,转贷资料为张某甲个人制作,张某甲在原有基础的8万元贷款上加贷2万元,10万元贷款均被张某甲使用。2020年5月张某子将该笔贷款归还结清,2015年7月至2020年5月张某甲挪用该笔贷款长达到58个月。

6.2015年中旬,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借用某某乡村民蔡某乙8万元现金,由于张某甲无钱给蔡某乙归还,便承诺蔡某乙在某某信用社的7万元贷款由张某甲承担还款义务。2015年12月,蔡某乙名下的这7万元贷款到期,张某甲便让蔡某乙带上身份证件办理转贷业务,在办理时张某甲又在贷款的原基础上加贷了3万元,加贷的3万元贷款被张某甲使用。2017年12月,该笔贷款到期,张某甲让蔡某乙到某某信用社办理了转贷业务。2020年5月25日已将该笔贷款归还结清,2015年12月至2020年5月25日,张某甲挪用其加贷的3万元贷款长达55个月。

7.2016年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借用某某乡村民张某己、会某某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件给自己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0万元,张某己夫妻并未到某某信用社办理该笔贷款的业务,贷款资料为张某甲个人制作,贷款全数被张某甲使用。2018年1月,张某甲再次借用张某己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件办理了该笔贷款的转贷业务,张某己夫妻未到场,转贷资料为张某甲个人制作。2020年5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99900元,下欠100元本金。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张某甲挪用该笔贷款长达52个月。

8.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借用某某乡村民李某乙、高某某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件给自己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0万元,李某乙亲自办理了贷款业务,贷款全数被张某甲使用。2018年6月,贷款到期后张某甲再次借用李某乙的身份证件时,李某乙称有事不在便让其女婿将身份证件带给张某甲办理该笔贷款的转贷业务,转贷资料为张某甲制作。2020年5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99900元,下欠100元本金。2016年6月至2020年5月张某甲挪用该笔贷款长达47个月。

9.2016年9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借用某某乡村民张某丁、蔡某丙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件给自己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8万元,张某丁夫妻亲自在信用社办理了贷款业务,其中张某甲使用贷款6.7万元,张某丁使用1.3万元。2020年5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79900元,下欠100元本金。2016年6月至2020年5月张某甲挪用该笔贷款长达44个月。

10.2017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冒用某某乡村民刘某甲、张某丑夫妻二人(张某甲之妹及妹夫)的身份证件伪造贷款手续,给自己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0万元,刘某甲夫妻对该笔贷款并不知情,贷款资料由张某甲个人制作,贷款全数被张某甲使用。2020年5月,张某甲将冒名贷款的事告诉刘某甲后,同月21日,刘某甲将该笔贷款全数归还。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21日张某甲挪用该笔贷款长达37个月。

11.2017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冒用某某乡村民聂某甲、聂某乙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件给自己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0万元,聂某甲夫妻二人对该笔贷款并不知情,贷款资料为张某甲个人制作,贷款全数被张某甲使用。2020年5月25日,辛某某将该笔贷款全部归还结清。张某甲挪用该笔贷款长达35个月。

12.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让某某乡村民蔡某乙帮其找身份证贷款使用,蔡某乙同意后,使找其堂哥蔡某甲,蔡某甲认为要给蔡某乙贷款便同意了。张某甲需要贷款时电话联系蔡某乙,蔡某乙称其不在庆城,并告诉张某甲已经给蔡某甲说好了贷款的事了,张某甲将蔡某甲带到某某信用社以蔡某甲的名义贷款10万元贷款手续由张某甲完善,该笔贷款实际全数被张某甲使用。2020年5月25日,辛某某(张某甲妻弟)归还贷款本金99900元,下欠100元本金。2015年6月至2020年5月25日张某甲挪用该笔贷款长达59个月。

13.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借用某某乡村民张某壬、李某丁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件办理一笔10万元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转贷手续,其中张某甲使用7.5万元,张某壬使用2.5万元。2020年5月25日,该笔贷款全部归还结清。2017年6月至2020年5月25日,张某甲挪用该笔贷款长达35个月。

14.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借用某某乡村民樊某某、徐某某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件给自己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0万元,樊某某夫妻亲自在信用社办理了贷款业务,贷款全数被张某甲使用。2020年5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99900元,下欠100元本金。2017年10月至2020年5月张某甲挪用该笔贷款长达31个月。

15.2017年1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借用某某乡村民胡某某夫妻的身份证件给自己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0万元,胡某某夫妻并未到某某信用社办理该笔贷款的业务,贷款资料为张某甲个人制作,贷款全数被张某甲使用。2020年5月辛某某归还贷款本金99900元,下欠100元本金。2017年11月至2020年5月张某甲挪用该笔贷款长达30个月。

16.2017年1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借用某某乡村民张某戊、任某某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件给自己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0万元,张某戊夫妻将身份证件交给张某甲,并未亲自办理贷款,贷款资料由张某甲个人制作,贷款全数被张某甲使用。2020年5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99900元,下欠100元本金。2017年11月至2020年5月张某甲挪用该笔贷款长达30个月。

17.2017年1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借用某某乡村民李某丙、冯某某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件给自己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0万元,李某丙不会写字,贷款资料均由张某甲个人制作,贷款全数被张某甲使用。2020年5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99900元,下欠100元本金。2017年11月至2020年5月张某甲挪用该笔贷款长达30个月。

2015年至2016年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出资160余万元同王某甲、毛某某二人合伙在长庆油田**厂承包油田基建工程。

2020年5月,张某甲及其妻弟辛某某、次子张某子等人向庆城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归还其挪用的贷款146.3万元,截止2020年11月11日已归还全部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材料、任职相关文件、贷款资料、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党员关系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祝某某、张某乙、刘某甲、蔡某甲、聂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樊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蔡某乙、张某辛、张某壬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作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客户经理,利用职务上便利条件,借用他人的身份信息,以他人的名义办理贷款,挪用单位的资金用于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移送起诉前归还所有的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