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7********,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湘阴人,住**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2月13日湘阴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中旬以来,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商议,约定结伙在湘阴县水域内进行电捕鱼,捕捞后的鲜鱼销售给陈某甲,再由陈某甲联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周某某(已判决)、伍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在逃)等人进行销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明知系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情况下,先后五次从陈某甲手中收获渔获物,共计730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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