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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豪州市涡阳县**街道**房**楼**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转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居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早上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他人贩卖给两人的98只电瓶为赃物,仍然以32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98只电瓶以5045元贩卖牟利。经估价,涉案的98只电瓶价值599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12月10日在温岭市**镇**村一路口被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已退缴赃款,涉案赃物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关于天能电瓶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证人金某某、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 现场勘查、扣押、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张某乙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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