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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4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乡**村**组,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居委会**号租1。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期间,李某某、张某乙(均已起诉)各自利用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厂运输黄酒的便利条件,多次秘密窃取该酒厂仓库内的坛装黄酒,其中李某某单独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8073元的黄酒13坛,张某乙单独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4347元的黄酒7坛。同年3月31日晚上,李某某、张某乙将各自窃得的上述黄酒出售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仍予以收购,李某某获利人民币2860元,张某乙获利人民币1540元。

2020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赃物已追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张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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