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7日分别退回酉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酉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至17日,梁某某(另案处理)组织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帮忙到不同银行内取大量现金、提供银行卡,张某甲明知资金来源系犯罪所得,为获取“日工资”300元的报酬,将自己的几张银行卡提供给梁某某,并多次到银行柜台、ATM机上取出现金3.4万元左右,后将现金交给梁某某,张某甲从中获利600元。
2019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山西省稷山县西社镇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
2.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3.张某甲在审查起诉环节已自愿退赃600元,作案时间短、获利金额低,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