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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11224293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7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

沅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2月08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某某、向某某、张某乙驾驶两台三轮摩托车进入沅陵县**镇**村收废品,在路过沅陵县**镇**村**组张某丙及张某丁两户住宅时,发现两户家中无人,向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打开张某丙房门后盗走张某丙家中柴油机一台,后进入张某丁家中盗走打米机一台。四人将盗窃得来的打米机和柴油机运回至沅陵县,将盗窃得来的打米机和柴油机以一元一斤价格当作废铁出售给沅陵县**铺**国道边卢某某的废品回收站,共获利120余元。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四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认定:

2019年12月8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某某夫妇和向某某、张某乙夫妇各自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相约至沅陵县**镇收购废品,四人行至**镇**村**组,将车停在路边,下车分头进村收购废品。当向某某和张某乙在该村发现被害人张某丙家中有一台柴油机,且家中无人时,向某某便扯开张某丙家房门门锁进入房内,与张某乙一起将房内的柴油机盗出。后向某某、张某乙伙同张某甲、张某某将所盗的柴油机运回沅陵镇,并与其他收购的废品一起卖至**镇**一家废品收购站,得款120余元,两家各分得60余元。

2019年12月13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某某、向某某、张某乙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向某某家人将柴油机赎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张某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沅陵县公安局认定张某甲涉嫌盗窃罪的定性不准,张某甲没有与向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盗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其行为不涉嫌盗窃罪。但张某甲在向某某、张某乙入户将他人柴油机盗出后,在明知柴油机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与向某某等人共同将柴油机运回沅陵,并销售给他人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因被盗柴油机的被害人无法提供价格鉴定所需的柴油机品牌、型号、购买时间、金额等相关信息,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作出价格鉴定意见,故无法确定张某甲的帮助销售赃物柴油机的行为是否已达到湖南省所确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000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至于公安机关移送认定的入室盗窃张某丁打米机的犯罪事实,因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丁的房子已经30余年没人居住,房屋已破烂不堪,屋外杂草丛生,房屋已失去基本居住的功能,故不构成入户盗窃,且证实被盗的打米机并非张某丁家所有,也不清楚是谁放于其家中,故放于张某丁家中的打米机的是他人暂放物还是遗弃物无法查清,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打米机是向某某等人犯罪所得,故张某甲帮助向某某一起销售打米机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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