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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镇城,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郑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已打包好的两捆棉被、一个长条形卷轴、一个拉杆箱(内有一件象牙人物雕、一幅当代李木教行书《临江仙.滚滚长江东逝水》、一幅现代沈耀初款小鸡图、一幅现代宋文治款千岛湖新姿图卷轴共计价值人民币21766元)系其弟弟张某乙受贿所得,仍将上述物品从漳州市芗城区**园*幢**室郑某某家中转移到云霄县**镇**号其自已家中五楼杂物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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