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0日补查重报。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5月份以来,宋某某(已判刑)利用其担任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通信工程项目部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多次监守自盗,将仓库内通讯物资倒卖给他人,经鉴定,涉案金额为3175939元。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多次从宋某某处购买大量通讯物资。经鉴定,该涉案物资价值为1221468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本案认定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不足:张某甲于2017年3月3日注册有石家庄市新华区**通讯器材经销部并正常经营;从宋某某处购买通讯物资均系宋某某主动联系,购买价格没有证据证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难于与正常的交易相区别;宋某某供述张某甲对自己的监守自盗行为知情,但是,张某甲对此予以否认。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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