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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来到宁乡市**镇**村**组一水井打水,被害人张某乙认为该水井系其所有,阻止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打水,从而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推倒在地,被害人张某乙倒地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摁在地上,导致被害人张某乙的腰部撞到石块,造成被害人张某乙L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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