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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3********,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其母亲张某丁听李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奶奶)称位于惠安县**镇**村的老宅被邻居张某丙用杂物堆积占据,三人遂一起到该老宅,在老宅邻居张某丙位于**镇**村**号的家门口,张某丁、李某某与张某丙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丈夫)见状持一根木棍准备冲上去帮忙打架,被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一直拦着。期间,因张某乙继续要往前冲,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用左手胳膊肘扣住张某乙脖子,而后用左手用力朝张某乙胸部推了一下,导致张某乙摔倒在地,致张某乙第2腰椎椎体压缩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0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2020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其父亲张某戊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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