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761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村**庄**号,现住昌吉市**镇**队自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某丙到昌吉市**村向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索要干活押金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魏某甲上前抓张某甲时,张某甲将魏某甲摔倒,造成魏某甲头部和左胸部受伤。经昌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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