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51********,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湖口县**乡**村**组**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湖口县张青乡竹山村二组张东湾农田里,因挖沟排水一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张某乙在争抢张某甲手上的锄头的过程中与张某甲一起摔倒在农田里,继而两人撕打起来,在此过程中,张某乙的胸口被张某甲打伤。后张某甲欲离开现场,张某乙随即追赶上张某甲,双方再次发生撕打,张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乙的面部之后离开。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8月16日,张某甲经民警通知,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2019年10月4日,张某甲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悔罪态度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