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址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某地将盗窃牌匾的被害人张某乙抓获,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拽至科技城**楼**店铺门口,故意将被害人张某乙摔倒摔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右前臂外伤致右侧尺骨茎突线状骨折、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病历、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舒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害人张某乙盗窃牌匾的行为存在过错,由此引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已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已与值班律师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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