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诉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5351983********,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临西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08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0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7日22时40分许,李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在临西县谷养元快餐店从北往南行走至县医院东门北侧,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停下车来将李某某喊住,因此事张某甲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张某乙给其朋友邱某某打电话,后范某某、邱某某、张某乙到达案发现场。三人与张某甲进行互打,在互打过程中,范某某拇指受伤,经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范某某右手拇指掌骨损伤系轻伤二级。
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范某某的轻伤的伤情是谁造成的,有可能是是张某甲造成的,也有可能是范某某在殴打张某甲时的误伤,造成伤情的原因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因此认定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西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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