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65********,汉族,大专文化,系广东省惠州市**区**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区**街道办事处**大道**号, 住湖北省十堰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鄂******黑色奔驰轿车送其康某某到丹江口市**办事处办事,被害人张某乙找到康某某后一直跟随康某某,并向康某某索要丹江口市**项目的房票。上午11时许,康某某乘坐另一辆车准备离开时,张某乙也上车,车辆行至丹江口市**路附近时康某某下车,并乘坐上路边停放的一辆出租车后排,张某乙随后也坐上出租车副驾驶位置,康某某见状从出租车上下来并坐上在出租车后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副驾驶位置,张某乙随后也下车并用手按住车辆引擎盖,拦住缓慢行驶中的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并沿着车辆右侧行至副驾驶位置后拉住车辆门把手,张某甲仍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导致张某乙被车辆拖拽倒地受伤。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6日,被害人张某乙收到赔偿18万元,并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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