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86********,白族,小学文化程度,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镇**村委会***组。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邻居张某丁、张某戊、杨某某一家将木料堆放在其位于**镇**村委会***组的家门前为由,与张某戊一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张某甲使用铁撮箕、钉耙、石块等工具将张某戊、张某丁、杨某某打伤,后张某丁、张某戊将张某甲按压在地遂报警。经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丁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3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谅解书等;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张某戊、张某丁、杨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和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同时,本案系邻里纠纷,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被害人自愿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十字撬一把、钉耙一把、铁撮箕一把、石头一块随案归档。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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