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人到大关县高桥镇**KTV唱歌,唱歌过程中马某甲到张某甲等人所在的“***”包房,要求该包房内的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等人唱歌声音小一点,随后马某甲与张某乙等人发生争吵。马某甲遂以其被殴打为由邀约马某乙、杨某某、高某某到场帮其打架,该三人到场后,马某甲用脚将“巴坡寨”包房门踢开,随后与马某乙、杨某某一起对曾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实施殴打,后双方在该KTV大厅内互殴。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使用一把刀具进行捅刺,致马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受伤。随后张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并报警。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马某甲、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马某甲、杨某某存在过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获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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