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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22000********,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乡**村**号**号,住**大学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其父亲施某甲、母亲张某乙、弟弟施某乙到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孤山村委会大小马沟村阳光海岸沙滩游玩,因其家小狗进入沙滩的问题,其父母与担任抚仙湖监督员的被害人冯某某所发生争吵,其见状就上前与冯某某所相互殴打,致其和冯某某受伤。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人体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冯某某所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和解,由张某甲赔偿冯某某人民币1.8万元。同日,被害人冯某某所向张某甲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致双方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引发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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