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兰州市西固区**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雄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7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在兰州市西固区**镇**餐厅内,因货运车辆排队次序问题发生争执、厮打,被他人劝阻后各自离开。随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又准备找张某乙理论,在河口加油站路口遇上正准备开车离开的张某乙,张某甲持砖块扒在张某乙驾驶货车车门准备打张某乙,张某乙停住卡车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将张某乙拖下车,致张某乙左脚着地受伤。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向被害人张某乙赔偿各种费用63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户籍证明、调解申请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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