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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地兴义市**镇**路**号,住兴义市**路**栋**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贵E9****号吊车欲从位于兴义市丰都办事处的四季花城工地2号大门驶出,四季花城工地2号大门门卫唐某某叫张某甲签字,张某甲不签,为此,张某甲与唐某某发生争吵,张某甲欲驾车离开时,被闻讯赶来的吴某某叫住并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吴某某打电话给工地负责人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丙接到电话后与陈某某、蒋某某等人赶到现场,随后张某甲与张某丙争吵并相互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张某甲将张某丙推倒在地,致张某丙受伤。经鉴定,张某丙左髋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致左侧髋骨、髋臼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张某甲赔偿张某丙20000元,取得张某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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