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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镇**路**号,现住北京市平谷区**路**号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山东庄村养猪场的道路上因房屋外墙修缮的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后张某甲将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公诉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果淑芹、张某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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