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6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富力十号19后门工地,因工作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杨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中仓派出所接受讯问。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户籍材料、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