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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玲玲,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7月3日1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附近,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与李某甲(男,65岁)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该二人互殴。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因孩子被打问题与李某甲(男,65岁,顺义区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张某甲殴打李某甲肋部致伤。经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后主动投案。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吕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张某甲与李某甲因孩子被打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致李某甲肋骨骨折;

2.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临床伤鉴字第0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张某甲主动投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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