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吉林省双辽市**乡**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晚11时许,廉某某、张某乙、刘某某三人沿人行道从七星湖向财政局方向行走,行至转盘附近,冯某某驾车载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从旁经过,张某乙向冯某某打招呼,冯某某停车,二人下车。廉某某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张某甲生气将廉某某踹倒,对三人进行殴打,并从旁边的土墙缺口栅栏上掰下竹板对三人进行殴打,张某甲用竹板击打张某乙脸部,致张某乙鼻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双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20日张某甲赔偿张某乙3.8万元,赔偿廉某某3万元,赔偿刘某某1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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