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该案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5日重新移送起诉;我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8年8月16日23时许,因其当时的女友牛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矛盾,后张某甲持刀在本市船营区大王小王棋牌室门口将潘某某脸部划伤,经吉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9月29日,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6月10日,张某甲赔偿潘某某人民币45万元整,取得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证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
2.证人周某某、于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潘某某辨认出张某甲;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某某某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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