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泉院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6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日1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一间房村与新河营村交汇大桥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土地发生争议,被害人用头撞了被不起诉人胸脯,被不起诉人用左手推了被害人一下,将被害人推倒坐在了地上后仰面倒地,导致腰部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7】0271号文书:被鉴定人张某乙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害人收到新河营村委会赔偿的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整,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并取得谅解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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