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响检刑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58********,汉族,不识字,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位于响水县**镇**村沈某某家小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缠打,致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侧尺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人民币5.5万元,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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