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姚某某在嘉善县**镇**停车场,因车辆停车与行驶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殴打行为。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姚某某头部。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伤势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顾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