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姚某某在嘉善县**镇**停车场,因车辆停车与行驶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殴打行为。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姚某某头部。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伤势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顾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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