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夹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8月12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张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10时许,曹某某路过夹江县**镇**村**组**号张某甲家豆腐干店铺外时,听到张某甲的谈话内容,认为张某甲是在侮辱自己,遂与张某甲发生了争吵,曹某某的儿子张某丙随后也来到现场与张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张某乙闻讯赶到现场,与张某甲一起殴打张某丙,二人将张某丙打倒在地,后张某甲与张某乙继续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倒地的张某丙实施殴打,致张某丙头面部、腰部受伤。经鉴定,张某丙于2019年12月7日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7日,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张某丙赔偿款4万元,并取得张某丙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夹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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