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江油市武都镇**轧钢厂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抓扯。张某甲用头撞击张某乙面部,致张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眉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陪同张某乙到医院医伤,并已赔偿,张某乙书面谅解张某甲。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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