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57********,汉族,文盲,农民,四川江阳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在张某甲家门前发生纠纷,张某甲用拳头击打徐某某头部及脸部,并将徐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徐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徐某某面部之损伤构称轻微伤,徐某某右上肢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甲赔偿徐某某损失12000元,并获得徐某某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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