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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95********,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镇**村**屯**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取保候审,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大庆市龙凤区长途客运站附近因感情问题用酒瓶击打被害人许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许某某面部挫伤、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经侦查,2020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大庆市龙凤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门(急)诊医疗手册、病历档案、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非党员证明、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等;

2.证人罗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单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62号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齐一精鉴所[2020]精司鉴33号鉴定意见;

6.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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